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亭竹相 對 人 臺中市廣告服務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廖政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命相對人就所持有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下午1時至5時止,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會館內,召開臨時理事會之會議室內及進出會議室動線之監視器影音檔案,儲存至光碟片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會館內,召開程序違法、未充分通知且未依法附上議程書之臨時理事會(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已涉及會議召集程序是否侵權、合法、相關紀錄及決議是否無效,影響聲請人理事職務行使暨相對人全體會員權益,爰聲請保全如下之證據:㈠115年1月14日下午1時至5時間,系爭臨時理事會召開會議室及相關開會空間(含進出動線)之8隻監視錄影器影音檔案。㈡114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2時30分間,涉及聲請人申辦勞工退休業務受阻撓之辦公室監視錄影器影音檔案(已拷貝至今未交付)。㈢115年1月6日至115年1月14日與本案相關之兩個工會公務群組時間軸內對話紀錄。㈣114年12月29日至114年12月31日期間,工會公務電話(0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相關人員之通聯記錄(通話時間、對象及紀錄資料)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並釋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至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再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揭時、地召開之系爭臨時理事會,涉
及召集程序違法,決議是否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樹仔腳郵局存證號碼4、13、14號存證信函、勞工局收文通知及通聯記錄為證。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等監視器影音檔案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影音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就上開影音檔案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即無不合,本院爰准命相對人將上開監視器影音檔案,儲存至光碟片後,函送本院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㈡至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㈠相關開會空間、㈡、㈢、㈣部分,範圍
尚非明確特定,聲請人復未就上開證據之原因事實,與系爭臨時理事會之關聯性、應證之事實、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可使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本院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上開資料有何證據保全之理由,其聲請此部分保全證據,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之程序費用,應先由聲請人預納;如將來聲請人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該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如將來聲請人不提起訴訟,則該費用當然由聲請人負擔,於此毋庸裁定命由何造負擔,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主文第1項准許保全證據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保全證據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