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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42號聲 請 人 魏湘宜相 對 人 丁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6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296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115年度司執字第4296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對相對人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38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又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於114年3月16日協議債務總金額為618萬元,每月應還款2萬元,且其至115年3月31日止,已還款20萬元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891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閱無訛。準此,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雖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644建號建物,然因上開不動產尚未經本院執行處囑託估價師為估價,其價值目前仍無法估算,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800萬元,及自11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利息計算至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一日,前開債權金額共8,503,6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因無法即時受償所產生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又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估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2,551,101元【計算式:8,503,671元×5%×6年=2,551,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本案訴訟後續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可能使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60萬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起訴前一日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800萬元 1 利息 800萬元 114年5月16日 115年6月2日 6% 503,671.23元 小計 503,671.23元 合計 8,503,671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