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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楊元綱律師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送達代收人 郭孟軒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2號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暫酌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嗣因本件訴訟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判決,聲請撥付特別代理人酬金2萬5000元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暫酌定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已由相對人預納,嗣本件訴訟於114年11月28日判決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件訴訟卷宗無訛。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案情之繁簡程度、訴訟標的價額,及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出具書狀、閱卷、出庭之次數,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