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賴忠明律師相 對 人 黃福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擔任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
相對人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溢繳之預納費用新臺幣5,000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15年度訴字第33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5年3月16日宣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案情繁簡程度、聲請人於選任期間到庭次數為1次,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酌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萬5,000元。另相對人於115年1月6日預納聲請人之酬金3萬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字卷第43頁),本件既已核定聲請人之酬金為2萬5,000元,相對人溢繳5,000元部分,併由本院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