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戚鳳萍代 理 人 王柏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大里陽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鑫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復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保全證據之標的,限於與本案有關之證據,或與本案相關之鑑定、勘驗或書證保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定。再按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並未釋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情事,況兩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93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