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曾錫卿
詹妙燕相 對 人 陳萬恭
詹玉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53萬3,244元,並以新臺幣1048萬2,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59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毓倫事務所114年度中院民公毓字第1679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67590號遷讓房屋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公證書應屬無效,相對人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58號,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或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1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公證法第13條第3項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於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事件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⒈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5年5月14日核發自動履行執行命令,迄今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於同年6月9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以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依前開規定,法院自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⒉茲就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本案訴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系爭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損失,亦即其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未能即時利用系爭不動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酌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萬3,5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逾150萬元,並參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即72個月),據此估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033萬2,000元(計算式:14萬3,500元×72個月)。
⑵又相對人除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外,另本於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聲請就已發生之違約金50萬元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未能利用該金錢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則以上開債權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並以上述本案訴訟辦案進行之期限6年為計算擔保金之期間,相對人因未能及時受償違約金之利息損失,合計為15萬元(計算式:50萬元×5%×6年)。
⑶準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系爭不動產及受
償違約金,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48萬2,000元(計算式:1033萬2,000元+15萬元),爰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判費53萬3,244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