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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 請 人 蔡清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惠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案件之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即該案當事人關於該案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聯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5年度聲字第5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之當事人,固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聲請人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而有交付本件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權益之必要,其聲請已與首開法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況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