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邱彥霖相 對 人 楊宥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楊宥芸應給付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回饋金新臺幣15,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向聲請人之臺中分會申請第一審法律扶助,經臺中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而扶助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20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判決案件被告羅元銘應給付案件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並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5日郵寄回饋金事項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00○000號信箱,相對人於114年8月19日收受。嗣聲請人於114年12月18日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回饋金15,000元,乃於114年12月23日郵寄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至相對人之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於114年12月26日收受。聲請人再於115年3月17日郵寄回饋金催告函(下稱系爭催告函)至相對人之前開通訊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相對人於115年3月18日收受。系爭通知書及系爭催告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繳納回饋金或與聲請人聯繫,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5,000元,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
書、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420號民事判決、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及中華民國郵政限時掛號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回饋金事項告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以115年3月17日回饋金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4日內繳納,相對人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回饋金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四、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