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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林登山

林碧雲相 對 人 翁盟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48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票債權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本息部分,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司票字第219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本票(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1481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其中2,000,000元本息部分債權對聲請人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現由鈞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確認之訴第二審),若在該事件確定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債權

本金3,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准予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確認之訴,雖經系爭確認之訴第一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但聲請人已對該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系爭確認之訴第二審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之系爭本票有爭議之2,000,000元本息部分,既已以上開實體上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有爭議之2,000,000元本息強制執行部分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債權金額2,000,000元本息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據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2項之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償2,000,000元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案件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0,000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二審、第三審之審判期限各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二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6%×4),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80,000元。

㈢至有關系爭本票其中有爭議之2,000,000元本息以外之部分,

聲請人並未提起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可徵其對該部分並無爭執,如不許該部分之執行程序而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不符,依首揭說明,該部分之執行程序無庸停止。聲請人對於該部分併聲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