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莊雅凡相 對 人 鄭孟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51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469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2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82461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辦理中,然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聲請人遭妨害自由情況下所簽發,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準此,倘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故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鈞院在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69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則系爭執行程序倘若繼續執行,縱使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日後獲得勝訴判決,聲請人亦恐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則系爭執行程序自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考量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主張系爭本票為其遭強暴脅迫下所簽立,並非主張其簽名有何遭偽造或票據記載事項有何遭變造之情事,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惟仍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終結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雖系爭執行程序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4210建號建物與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債權,然因上開不動產尚未經本院執行處囑託估價師為估價,其價值目前仍無法估算,爰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同本案訴訟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為502萬6301元)為計算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之標準。茲審酌系爭執行程序若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就系爭不動產價值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502萬6301元按民法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依目前之訴之聲明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依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為150萬7890元(計算式:502萬6301元×5%×6年=150萬7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訴訟事件移審所需之時間,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