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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許淑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99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為確認該案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否完整正確、證人鄭芷涵陳述涉有虛偽陳述之情事,維護聲請人法律上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