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3號異 議 人 莊榮兆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擔保提存事件(88年度存字第2955號),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5年5月29日以(88)存字第2955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民事聲請異議狀所載。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聲請取回之本院88年度存字第2955號(下稱29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經本院於93年6月16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94年2月5日、同年3月1日分以中院清民執93執夏字第27077號、第27077號、93全一字第1252號、93執夏字第27077號、93執全七字第1722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禁止收取、領取、清償);復經本院於94年2月22日、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7日分以中院清93執夏字第27077號執行命令、中院彥民執96執卯字第69974號函、第69974號函,准逕由相對人向本院提存所收取、禁止異議人領取、准第三人陳敏秀收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2955號卷宗審閱無訛。準此,在上開執行命令(函)未撤銷前,本院提存所自不得將系爭提存物准予返還提存之異議人。是本院提存所於115年5月29日以(88)存字第2955號函以:系爭提存物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16日以中院彥民執96執卯字第69974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在上開執行命令未撤銷前,不得將系爭提存物准許返還異議人為由,否准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從而,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處分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