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5號聲 請 人 張罌亓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5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0414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20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未載,利息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694號裁定准許並確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41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係因遭訴外人黃柏瑀、吳冠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礦機可賺取被動收入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20日向相對人借貸15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鈞院115年度訴字第197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倘聲請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50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15年6月15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刻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該案與系爭執行事件均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故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
,依上開意旨,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額所生相當執行債權額計算之利息損害。兩造固約定本票利率為年息16%計算,惟金錢債權之原約定利率,屬債權人得請求之債權利息額範疇,僅影響聲請執行債權之數額(蓋債權人就執行債權範圍,除得主張本金債權,亦得一併主張利息債權),尚非執行債權遲延受償之法定損害賠償性質,與擔保金應審酌之損害額無涉。易言之,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執行債權而使用收益該執行債權所受之損害額,亦即債權人倘得即時取償執行債權額,可利用該債權額所得之孳息,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此與債權人本票上所載約定利率而得請求約定利息,係屬二事。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額為本金1500萬元,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450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5%×6=450萬元),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450萬元為適當。至聲請人主張本件得參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減輕其應供之擔保金等語,然該條規定為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受有直接財產上損害而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保障其司法近用權及減輕行使權利經濟負擔,明訂暫免繳司法規費或減輕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時之供擔保金,不及於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此節主張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69.78㎡ 10000分之588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5.93㎡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5.02㎡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5.02㎡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495.22㎡ 10000分之583 6 臺中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總面積214.11㎡ (一層45.67㎡、二層45.67㎡、三層45.67㎡、四層45.67㎡、五層31.43) 全部 7 臺中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總面積424.51㎡ (一層90.42㎡、二層90.69㎡、三層90.69㎡、四層90.69㎡、五層62.02㎡)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