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楊易橙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相 對 人 王識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尚未終結者,始足當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或已經終結,自無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438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固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然相對人迄未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案件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兩造間目前並無強制執行案件。參諸前開說明,本件無可供停止之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可言,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