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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朱益成送達代收人 施麟恩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5年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持續經營72年之公司,現有股東為952人,現任暫不支薪員工為22人,現存最大資產為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大浦美精密機械園區之土地及廠房,惟前開土地及廠房已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進入特別變賣後減價拍賣程序,前開土地市價應為新臺幣23億元,如依據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所揭,則相對人之最大資產將慘遭賤價變賣,對全體股東而言將受有極大損失,同時對於銀行以外之普通債權人以及未受清償之勞工薪資亦為不公。又上開強制執行拍賣日期為民國115年1月21日,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事件為准駁前,相對人之最大資產如遭賤價變賣,則相對人將無重整或重生之可能,爰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為裁定准否進行重整前,考量前開所述股東、勞工及普通債權人之利益,裁定准予暫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982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併同請求裁定禁止相對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相對人行使債權,及保全相對人現有存放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相關動產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項之裁定失其效力,公司法第287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重整,經本院115年整字第1號公司重整事件受理在案,現上開聲請重整事件,業經本院以115年整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87條規定,聲請於上開重整裁定前,裁定准予暫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982號民事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併禁止相對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相對人行使債權,及保全相對人現有存放於臺中市○○區○村路000號之相關動產,已無為該等緊急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緊急處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緊急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