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周登輝相 對 人 林娟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15司執字第138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為免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定相當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裁定者,係因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執行名義效力存有爭執,為避免執行程序繼續進行,造成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可回復之損害,並避免停止執行所生程序延宕,造成執行債權人受損害而難求償,故允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以停止執行。據此,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南投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南投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5月7日對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嗣聲請人於115年6月2日到院清償新臺幣(下同)2,366,511元,南投地院於115年8月11日將案款2,366,511元發給相對人,並對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公司收取3,006,731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相對人已領取並全額受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紀孫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