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74號聲 請 人 福爾摩沙創投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豐原捲菸研發製造工廠(下稱相對人)間就「高溫灰化爐設備採購案」(採購案號:000-0000-0-0000)存有履約爭議,相對人於民國115年3月10日逕行解除契約,並於115年6月1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於14日內搬離所交付之高溫灰化爐設備1套(下稱系爭設備),否則將視為拋棄並逕行處分,而系爭設備及現場配電設施均在相對人廠區內,如遭相對人拆除、改動,將導致系爭設備及現場配電設備之原始狀態無法復原,使後續訴訟難以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保全證據,聲請派員至相對人坐落臺中市○○區○○路0號廠區就系爭設備及現場進行勘驗、拍照,並就上開勘驗及拍照進行全程錄影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及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
2、4款、同條第2項、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設備履約發生爭議,相對人已解除契約並發函命聲請人搬離系爭設備,系爭設備及現場配電設施有遭移動、變更或滅失之風險,請求法院至現場就系爭設備為勘驗、拍照、錄影及鑑定云云。惟查,聲請人主張上揭證據應證之事實為:聲請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設備之製造並交付安裝於相對人廠區、系爭設備之規格及性能均符合兩造間採購契約之要求、相對人以系爭設備規格不符為由解除契約與事實不符等語,聲請人既主張相對人已發函要求聲請人搬離所交付之系爭設備,顯見相對人就聲請人有交付系爭設備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就聲請人主張有交付系爭設備乙節,並無應證事實存在。次聲請人就相對人持有系爭設備及現場配電設備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事實,僅以相對人發函要求聲請人於期限內搬離系爭設備,逾期未取回者視為拋棄所有權,任由相對人處理,即認相對人可能將系爭設備進行拆除、變賣、丟棄,核屬聲請人主觀之臆測,已難認聲請人已提出相當之證據為釋明。況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就系爭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是否符合採購契約之要求有所爭議,而聲請人復自述,相對人於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已要求聲請人自行前往現場搬離系爭設備,則聲請人當可自行將完整搬離前、後暨運送過程拍照、錄影或委請專業人士先行留存測試紀錄以為存證;且系爭設備之規格及性能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乃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點,於聲請人自述兩造已因系爭設備採購案涉訟下,上揭爭議理應於本案繫屬中聲請調查證據,並由受訴法院依兩造之陳述或主張,斟酌是否選任鑑定人進行鑑定,是本件亦難認有依證據保全程序以保全證據之法律上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