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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洪儀欣相 對 人 林源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4,4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974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之反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5年度中簡字第30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對聲請人所占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假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59748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判決之執行力,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審理中,若在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系爭判決命聲請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相對人,及應自

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宣告系爭判決得假執行。又相對人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得請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5月26日中院漢115司執卯字第59748號執行命令,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至現場點交,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中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審理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既已以上開事由提起前開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若未予停止,將來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恐難以回復,故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相對人可能因無法運用系爭房屋及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遲延受交還系爭房屋價值108,100元(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601號卷第75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遲延受償114年4月19日起至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反訴起訴狀送達本院前一日即115年6月16日止為167,600元(計算式:12,000元×13個月+12,000元÷30天×29天),合計為275,700元,所受相當於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之損害額,較為妥適。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參照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程序第二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6個月,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二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年6個月,依上開說明,據此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34,463元(計算式:275,700元×5%×2.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4,463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