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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115年度聲字第28號原 告 即聲 請 人 鈦鑫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魏俊榮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束孟軒律師被 告 即相 對 人 鄭文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及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5年度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相對人持有原告即聲請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本票共4紙,總金額為6,000,000元,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715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而被告即相對人已持系爭本票裁定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住字第188號辦理囑託執行。惟原告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事件),並願提供現金或等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准予系爭本票裁定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前不得執行,如已執行,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原告即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即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聲請人即原告所簽發如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即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即聲請人之本票債權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之利息不存在;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其持有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㈢被告即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查:被告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5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依前開說明,原告即聲請人聲明第三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即應專屬由執行程序繫屬之執行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關於原告即聲請人聲明第一項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第二項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住所地即本院管轄。惟審酌上開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參酌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原告即聲請人茲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院。另關於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部分,其管轄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乃受理異議之訴之法院,本件異議之訴既專屬臺灣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應同屬該院管轄而一併移轉。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