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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郭室和相 對 人 郭堂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下稱遷讓房屋事件),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7480號案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另聲請再審(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為免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執行後,聲請人受有難已回復之損失,爰聲請就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暫停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固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有115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在卷可佐,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因提起再審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及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