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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87號聲 請 人 吳承彥

鍾采玲相 對 人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與第三人羅瑞紅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下稱編號2本票)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19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24193號執行事件),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0275號執行中(與第24193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業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65號(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又相對人另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發票人羅瑞紅聲請強制執行,羅瑞紅所有不動產已遭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4414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該不動產價值遠高於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相對人並無債權無法實現之風險,且若不停止執行任由該不動產遭拍定,將致聲請人受有不可逆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免供擔保或酌減擔保金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參照)。如有符合上開各規定之例外事由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程序。

三、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經調閱第24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為第三人蔡坤豐(蔡坤豐乃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41號准許編號2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既為蔡坤豐,而非相對人,則聲請人執其與相對人間之前開事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112.1.17 112.6.30 636399 烽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8,199,338元 吳承彥 羅瑞紅 2 112.1.31 未記載 636400 未記載 530,000元 吳承彥 鍾采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