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陳宥任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鄧羽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096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配偶關係,詎相對人自民國11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24日止,不時與第三人陳緯澤以手機互相傳送曖昧訊息及影像(下稱系爭電磁紀錄),已逾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因相對人就其持用手機隨時有將系爭電磁紀錄銷毀或刪除之可能,如不予以保全,恐有滅失之虞,爰依法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請求相對人與第三人陳緯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096號受理,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法院且得以實質審理,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一節,已達於隨時可調查之程度,且聲請意旨主張系爭電磁紀錄為相對人持有,該等資料為認定相對人侵害其配偶權之重要證據,日後恐有證據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上開證據等情,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得即時調查之客觀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徒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而認其已釋明該等證據有滅失之虞。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