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89號聲 請 人 劉玠彤相 對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30,372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452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公司)於民國89年間對主債務人余文燦及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之父劉坤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0月3日以89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即余文燦、劉坤應連帶給付原告亞洲信託公司新臺幣(下同)2,563,277元,及自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於91年間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執字第218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余文燦及劉坤為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後亞洲信託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將其對於債務人余文燦及劉坤之上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債權)讓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管理公司),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劉坤已於102年3月2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劉坤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劉坤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劉坤之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又相對人遲至115年4月24日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是聲請人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事件之權利存在,且聲請人業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停止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51號拍賣抵押物及115年度司執字第745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原債權人亞洲信託公司於91年間持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於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218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余文燦及劉坤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取得該案核發之債權憑證;嗣亞洲信託公司於97年10月13日將其對於債務人余文燦及劉坤之系爭債權讓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公司,相對人復執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218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45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與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相同,故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51號執行事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34號審理中等情,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公告之臺北地院89年度訴字第3692號民事判決、板橋地院91年度執字第2186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審理卷宗查閱屬實。參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819、820建號建物(併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1751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並已進行拍賣程序,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前,停止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1,617,190元【計算式:未受償之本金2,563,277元+未受償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7,249,246元+未受償之違約金(計算至起訴前1日)1,804,667元=11,617,190】,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超過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訴訟期間為6年3個月(113年4月24日修正該要點第2條乃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如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6年3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3,630,372元【計算式:11,617,190元×5%×(6+1/4)=3,630,372,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當以3,630,372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柏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