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劉燿銘非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相 對 人 洪典銘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
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52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重訴字第3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是以,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乙紙,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前開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現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23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且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5重訴字第33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52315號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重訴字第33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又本院審核上開證據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損害;復參酌本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萬元,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72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6%×6=720萬元),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 112年6月13日 2,000萬元 112年9月13日 劉燿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