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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3號聲 請 人 羲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笑霞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5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國114年12月15日、民國11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訴字第2567號(下稱系爭事件)民國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對造即被告歆動音樂藝術有限公司似曾就特定事項為不爭執之陳述,惟所調取之筆錄並未完整記載,至聲請人無從確認其陳述之具體內容;另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因請假未能到庭,筆錄僅係要旨摘記,無從知悉該次審理全貌,爰請交付上開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核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上開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