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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7號聲 請 人 沈素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又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18年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經裁判終結,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下稱261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原由他法官審理,法院於115年4月間函知聲請人言詞辯論期日改定為同年5月22日,並附註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已有變更,聲請人於同年5月22日到庭辯論,承審法官諭知同年7月24日宣判。詎聲請人於115年6月22日向司法院聲請電子筆錄後,發現承審法官早於同年3月30日,在聲請人不知法官已有變更、未受公文通知且未曾出庭之情形下,竟偽造言詞辯論期日紀錄及筆錄,記載兩造(包括聲請人)同意新法官「對之前程序之進行、筆錄之記載及歷次書狀均引用」等不實內容,涉嫌偽造文書,嚴重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承審法官違法製作筆錄,捏造未到庭之當事人同意沿用舊筆錄,顯有偏袒他造當事人之情形,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有上開情事,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固已就系爭事件有所聲明或陳述,惟承審法官「偽造筆錄」及筆錄記載「兩造同意沿用筆錄」等事實,係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閱卷後始知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知悉在後」之例外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承審法官接辦系爭事件後,依法應更新辯論程

序,其於115年3月30日期日筆錄之記載為據,推論承審法官偏袒被告云云。惟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應由當事人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庭員或法院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承審法官接辦系爭事件後,依法應更新辯論程序,其於115年3月30日期日筆錄記載「對之前程序之進行、筆錄之記載及歷次書狀均引用」等語,乃更新辯論時依上開規定援用前此程序之通常記載方式,係為使程序無庸重複進行、以維護當事人程序利益之合法作為;且承審法官於聲請人未到庭時,捨一造辯論判決而改定期日通知聲請人到庭,並使其充分陳述,適足顯示承審法官係本於公平之立場保障聲請人之程序權,益證其執行職務並無偏頗被告之情事。聲請人以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未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被告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要屬無據。至聲請人指承審法官涉嫌偽造文書一節,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其未到庭之事實不符,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承審法官有偽造文書犯意之具體事證,此部分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殊無可採。

㈡聲請人既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及115年5月22日各

次言詞辯論期日均已為聲明及陳述,並於115年4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其復於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7月3日,始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業經承審法官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於同年7月24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訴訟程序已因裁判而終結,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聲請人如對系爭事件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其於判決後仍請求承審法官迴避,揆諸前開規定,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