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98號異 議 人 張聰嘉相 對 人 黃麗敏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115年7月2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1148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取權人與相對人即提存人間並未就臺中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署租賃契約,且異議人係於115年5月26日鑑界時始知悉有房屋存在,相對人未提出租賃契約,不符提存要件等語。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為本院115年度存字1148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原處分)之受取權人,前開提存通知書已於115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因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算至115年7月2日異議期間屆滿,異議人於115年6月29日聲明異議,有本院收件章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遂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等規定為形式上審查,且如係清償提存,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更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是倘提存所形式審查認提存人所為之提存已符合上揭要件,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承租異議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建屋,雙方為不定期間租賃關係,因異議人自106年起未依約收取租金,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就租金金額為清償提存,且於提存書中載明提存人即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提存金額、提存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即異議人姓名、住居所等應記載事項,經本院提存所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合於提存法第9條第1項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乃於115年6月11日以原處分准予為清償提存在案,核無不合。至異議人指摘兩造間租賃關係有爭議等節,核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換言之,本院提存所縱然准許相對人以其所主張之提存原因及事實而為本件提存,惟法律上並非肯認相對人與異議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是異議人所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容有誤會。從而,原處分准許相對人之提存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