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白兪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佩芬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270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就本院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有無漏載乙事,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