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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施澧羽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4萬4,066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86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民國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6195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未終結。惟相對人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300號強制執行程序已受償新臺幣(下同)79萬8,825元,該款項是否已抵充相對人得主張之債權,誠有疑義;另相對人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4年12月2日,其原因有釐清必要。聲請人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聲請人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87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將無法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聲請人提供擔保,於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然法院依此裁量應就其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訴訟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參諸系爭訴訟事件及執行事件之證據資料,聲請人所為主張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倘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來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參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50萬元,及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369萬8,267元及違約金87萬7,407元。

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財產為聲請人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之存款,其中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合計201元,因金額過低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另聲請人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十年繳費金富達終身保險(B型)(下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業已發函終止系爭保單,並就其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32萬0,188元、32萬0,107元,合計64萬0,295元,業已繳交予執行法院等情,有郵局114年10月25日查覆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公司114年11月19日陳報狀暨附件保險契約明細、115年3月10日終止契約審查表、本院收據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因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從而,倘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無法即時自執行標的物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受償所產生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64萬0,295元,非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而系爭訴訟事件之分案日期為115年5月7日,則扣除已進行之審理期間,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將來審理期間約需4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受損害約為14萬4,066元【計算式:640295元×5%×(4+6/12)年≒1440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14萬4,06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