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范盛迪相 對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李福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78萬6,84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458號返還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司執松字第101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545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聲請人之債權應已罹於時效,而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518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倘於系爭訴訟確定前,聲請人遭法院扣押之存款經分配予相對人受償,事後恐難回復原狀,且亦嚴重影響聲請人生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酌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現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案件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案件,於程序上尚無不合法之處,於實體法律關係部分則仍待調查,倘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其財產恐因已遭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是堪認本件應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
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1萬6,879元及98萬1,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有相對人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稽,是相對人至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案件前1日止,未能獲償之債權金額應共計為595萬6,16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推估本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應為6年。循此計算,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應為178萬6,848元(計算式:595萬6,161元×5%×6年=178萬6,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78萬6,848元為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附 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11萬6,879元 1 利息 111萬6,879元 93年1月3日 115年4月27日 (22+115/365) 6.75% 168萬2,318.12元 2 違約金 111萬6,879元 93年1月3日 115年4月27日 (22+115/365) 1.35% 33萬6,463.62元 小計 201萬8,781.74元 請求金額 98萬1,226元) 1 利息 98萬1,226元 93年1月3日 115年4月27日 (22+115/365) 7% 153萬2,728.78元 2 違約金 98萬1,226元 93年1月3日 115年4月27日 (22+115/365) 1.4% 30萬6,545.76元 小計 183萬9,274.54元 合計 595萬6,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