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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石鈴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清風、陳秀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6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風(下稱黃清風)、陳秀滿(下稱陳秀滿,與黃清風合稱為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61號審理在案;又聲請人起訴時主張相對人侵害人格權,除分別請求黃清風應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秀滿賠償10萬元外,並各請求黃清風、陳秀滿應刊登道歉公告,且均已繳納前開刊登道歉公告部分之裁判費共9,000元完畢,嗣聲請人於鈞院未進行實質審理前即已當庭撤回命相對人刊登道歉公告2則部分之請求,並未耗費法院審理資源,為此請求退還前開裁判費。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61號受理,並於民國115年3月26日判決在案(下稱本案)。又聲請人起訴時之聲明除請求黃清風賠償50萬元、陳秀滿賠償10萬元外,並請求相對人各應於社區六部電梯之公佈欄張貼道歉函,更已於114年8月19日繳納前開請求相對人張貼道歉函2則部分之裁判費共9,000元完畢等情,除有民事起訴狀、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在本案卷內可憑外(見本案卷第11頁、第77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嗣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撤回命相對人刊登道歉公告2則部分之請求,惟仍分別請求黃清風賠償50萬元、陳秀滿賠償10萬元,最經並經本院判決,亦有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附在本案卷內可資參照(見本案卷第133頁),顯見聲請人僅撤回一部訴訟,其餘訴訟仍繫屬法院,兩造間訟爭未息,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甚明。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退還前開撤回部分之全部裁判費,依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