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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姜子偉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主 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73,574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6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266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暨115年度訴字第15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知相對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3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7,4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上開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參照執行標的物屬於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經鑑估總值為11,191,500元,其價額顯超過前揭聲請執行之債權本息總額,是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其聲請執行之本金597,473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5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另經裁定為2,281,430元,故可能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般案件之審判期限,第一、二、三審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因聲請人所為訴訟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至多6年,則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大約為573,574元(計算式:597473*16%*6=573574.08)。從而,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573,574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