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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陳○希相 對 人 A2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陳○希於相對人A2對王雅麗所提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2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約2歲7個月,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母即A2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難以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為維護A2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利益,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A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情,已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起訴書等影本為證(見審附民卷第9至12頁、後附牛皮紙袋)。衡諸相對人A2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可憑,迄至提起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15年度重訴字第246號)之115年1月23日時,仍屬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而其母現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亦有上開戶口名簿可查,堪認相對人之母,事實上無法行使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無法代理相對人,對王雅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揆之首揭規定,自有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代理其提起該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前揭戶口名簿記載,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祖母,並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之實際照顧者,其間關係應屬親密,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權利,核屬適當,爰依其聲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對王雅麗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