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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8號聲 請 人 陳廷敬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焜琪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78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告同時列為被告,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之「兩造對立性原則」,事實上的原告並非當事人原告,有重大程序瑕疵,承審法官未盡闡明權,未依職權調查,亦未要求原告說明,顯見法官一心偏袒原告;㈡承審法官無視被告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四狀,堅持以行政課稅用之「稅籍資料」作為認定事實上處分權之依據,違背最高法院判決及基本民法常識,已預設不利於被告之結論;㈢承審法官將非被告列為被告,且遺漏真被告,無視被告抗辯而縱容原告違法起訴,故有偏頗;㈣被告陳炳煌於民國115年4月1日庭呈「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然聲請人於同年5月7日閱卷時,卷宗內竟無上開文書,顯見承審法官有意排除被告之程序抗辯,有嚴重主觀偏頗及涉及行政不法;㈤聲請人於112年第一次答辯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已聲請調查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證據及聲請傳喚原告本人到庭,以釐清是否有違法訴訟信託及訴訟代理權之情事,然承審法官未調查前開瑕疵,損害聲請人防禦權,已喪失中立立場,其心證已倒向開發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第2款規定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焜琪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78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㈡聲請人所執上開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承審法

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程序指揮、取捨證據不當或未予調查證據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類事由尚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而聲請人所指被告陳炳煌庭呈之「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狀」已附卷(卷六第279頁),至其聲請有無理由,自應由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酌之,核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是否偏頗無涉。是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惟未能具體指明或釋明本件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對於本案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訴訟程序指揮、法律見解適用,即謂其有偏頗之虞,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