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王美丹相 對 人 謝國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0萬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29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宜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主張該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等,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000分之53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377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並借用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謝美雀之名義登記。詎謝美雀竟與相對人為通謀虛偽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前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4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謝美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伊已於民國1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請求確認相對人與謝美雀間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9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為此聲請人請求依照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准予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謝美雀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標的物為系爭不動產,聲請人以相對人、謝美雀為被告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審理中,有系爭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可佐。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尚無不合,應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㈡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則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為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執行債權金額2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推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准予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約6年,佐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年=60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60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