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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盧怡安相 對 人 黃瑞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予分擔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分擔金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但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為全部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家事案件(本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經審查決定准予家事訴訟程序第二審(法律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B-029)之部分扶助,相對人應分擔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律師酬金,台中分會並於同年月26日准予墊付15,000元指派律師。惟案件終結後,聲請人於114年8月28日依址寄發返還代墊分擔金通知書,催告相對人返還分擔金未果,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聲請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審查表、酬金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覆議審查表、繳納通知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已通知繳納分擔金15,000元,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亦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擔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分擔金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