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傅兆蓬相 對 人 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中義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8008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同段建號22136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旁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地球村語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地球村公司)積欠聲請人債務而抵償予聲請人,為聲請人所有,非地球村公司之財產。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受無可彌補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不動產(面積以實測為準)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明。又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則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判決參照)。又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為強制執行法第33條所明定。故第三人異議之訴其執行債權人若有多數,須以全體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始足以排除所訴請判決撤銷之執行程序。準此,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適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權利時,與執行債權人並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三、經查:訴外人王肇源前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地球村公司、陳中義強制執行,請求地球村公司、陳中義連帶給付新臺幣40萬3,000元本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王肇源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撤回強制執行,而由併案債權人沈美吟、張紘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太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畢希聖、寶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嘉玲、張郁慧、曾育萍、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續行執行,而聲請人以地球村公司業將系爭不動產抵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不動產非債務人地球村之財產為由,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僅以地球村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未以全體債權人為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其所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