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盧寶蘭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
江厚諺律師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995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相對人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
年度司執字第1599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衡諸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自形式上觀之,並無程序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之情形,倘系爭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則將來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聲請人之財產恐已遭執行,而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㈡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79,557元(尚須加計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經調取本院執行卷,本件執行程序本院已查封之標的為聲請人美金57,805.72元(依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匯率1:31.13換算後,為1,799,492元)之保單解約金。從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自應以1,799,492元計算之。而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規定,關於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6年,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539,848元(計算式:0000000元×5%×6=539,8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550,000元為適當,故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