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19號異 議 人 李佳樺相 對 人 江秀卿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85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係相對人之配偶蕭葆青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按月清償3萬元並以匯入指定之李文峯台新銀行帳戶為清償方式,俟異議人於115年3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蕭葆青改於異議人住所地以現金清償;嗣雙方約定於115年4月10日在異議人住處管理室交付該期款項時,相對人要求先簽具清償證明後方願意交付款項清點,異議人認為附加條件不合理而拒絕接受,此非異議人拒絕受領清償或受領遲延,而係債務人未合法提出給付。詎相對人竟於115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異議人提供金融帳號匯款,若逾期則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異議人已於115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債務人蕭葆青其未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依法並不消滅債之關係,惟相對人仍擅自以其名義於115年4月30日向鈞院提存辦理清償提存,並經鈞院提存所核發提存通知書。債務人蕭葆青明知異議人之聯絡方式及住所,並無債務不能履行之情,卻令相對人以提存方式虛偽履行,實係惡意規避遲延責任,企圖利用提存程序對異議人施加簽署清償證明之壓力,違反誠信原則,亦不符合清償提存制度保障債務人清償之意旨,故本件提存依法應不生效力。並聲明:本件115年度存字第85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並命相對人取回提存物。
二、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十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十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前項裁定,應自收受異議之日起十日內為之,並應附具理由,送達提存所及關係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2、3項亦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115年4月30日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6萬元,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857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而該提存通知書於115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於115年5月12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存字第857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知受理提存與至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毋庸附具」自明。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因資金周轉需求,於114年7月18日向異議人借款250萬元,兩造約定免計利息及應按月清償3萬元,異議人拒絕受領115年4月之分期清償款,經相對人於114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限期通知異議人受領並提供新匯款帳號,異議人仍於115年4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受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相對人遂於115年4月30日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5年度存字第857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及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等情,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後段規定,亦無庸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三)是以,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遭受取權人拒絕受領給付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後,准予提存,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異議人係不同意相對人要求先行出具清償證明,並非拒絕受領等情,係屬雙方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院提存所得審究認定,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或其他紛爭解決途徑始為適法。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15年4月30日所為115年度存字第857號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