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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盧麗亞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盧德華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者為限。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曾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11月20日及114年3月3日等期日提出重要之舉證與陳述,惟嗣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認定被告並無侵權或侵占之情形,判決前後矛盾,且書記官筆錄記載與實際上陳述內容不符或有遺漏,為釐清法庭上辯論、舉證及法官之言詞指示內容,聲請人有必要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以還原完整審理過程,作為上訴之重要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於113年9月9日之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並已陳明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交付其未到庭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113年7月8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14日、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25日及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部分,因本院未曾於113年11月20日及114年3月3日等期日開庭,且聲請人並未敘明法院筆錄有何未完整正確記載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其聲請理由,自無必要,故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