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0號聲 請 人 張國祥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温承翰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筆錄登載與聲請人陳述內容有異,為確認聲請人實際陳述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是否相符,且作為他案訴訟(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0號)所需,爰依法聲請准予交付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塗銷抵押權事件民國111年7月20日及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如未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者,其聲請即不合法,不應准許。經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於112年6月7日判決後,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54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判及本院辦案簿查詢資料可憑。故本件聲請人依法應於上開裁判確定後6個月即115年5月11日前提出聲請,然聲請人遲至115年5月18日始提起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之本院收件章戳),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另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事件於111年7月2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前曾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准許在案,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