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朱怡靜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2月間提出更生聲請(本院115年度消債更字第697號),本件已進入消債更生程序,爰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並非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非有據。
四、相對人另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業向本院提出前述更生聲請,尚未經本院裁定,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開始或繼續執行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再者,聲請人之債權人僅得就薪資等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就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並無影響;其餘債權人若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難認有命相對人或其他債權人不得對聲請人財產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限制相對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聲請人之薪資等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