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2號聲 請 人 黃名韋即黃偉仁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費新臺幣3,060元,並以新臺幣6,82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後續分案後之案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025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嘉義地院103年度促字130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7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483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聲請人就此已提起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另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等情,業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㈡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

為「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7,19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等,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佐,並參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價額經核定為21萬7,836元,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年2月、2年6月,合計3年8個月,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人請求之執行債權本金3萬7,19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8個月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6,820元(計算式:3萬7,198元×5%×44/12≒6,8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以此金額為聲請人供擔保金額。

㈢又聲請人尚未繳納本案訴訟之裁判費,應先補繳該訴訟之裁

判費3,060元,其訴方屬合法,始可進而請求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