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3號聲 請 人 沈育莉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張斐昕律師聲 請 人 匯豐銀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沈晏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吳永崇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聲請對相對人吳德富、臺中巿政府經濟發展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德富、吳永崇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下稱本案),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上,有吳德富之印文,並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民權稽徵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而系爭文件可資證明原告於本案所提出契約書等上吳德富印文之真正,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保全系爭文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向民權稽徵所函調帝景農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及磐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原本,業據該所函覆購買證已收回註銷,有民權稽徵所114年1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40600503號函可稽(本案本院卷三95頁),難認附表編號2、4所示之文件現仍存在而得為證據保全;復經本院另向臺中市政府函調帝景公司登記案卷後,將該卷連同其他參鑑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與待鑑定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該局為精確比對印文紋線之細部特徵,認需提供蓋出帝景公司案卷內吳德富參考印文之印章實物,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1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400568390號函可參(本案本院卷二第309頁),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於本案審理中進行調查。且聲請人始終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系爭資料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何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性與保全證據之理由,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況本案訴訟現尚在本院審理中,如經審理過程認有調查或命再行提出之必要,得由法院審酌處理即可,並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急迫與必要,依照首開說明,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附表:編號 聲請保全之資料 1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2 帝景農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原本。 3 磐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本。 4 磐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自開業迄今之「統一發票購票證」原本。 5 磐石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之全部帳戶於「申辦開戶時之全部文件(應包含負責人吳德富印文)」原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