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梁俊仁
謝文卿共 同送達代收人 許瀚云相 對 人 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子會第三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葉浴堅上列當事人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子會第三聯合會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中華民國(台灣)國際獅子會第三聯合會第四屆會員代表大會理、監事選舉之原始選票、投票名冊、領票紀錄、開票紀錄、監票紀錄、選務委員會相關會議資料之原本,並將該次會議所有錄音、照片、錄影之電磁紀錄燒錄成光碟,交由本院保存。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毀滅喪失、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同法第37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5月9日辦理年會理事、監事選舉,惟所使用選票均未依選舉辦法第5條規定加蓋監事會推派常務監事印章,依法應不生效力,相對人仍據以行投票、開票並公告當選結果,致本次選舉有重大爭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原始選票、投票名冊、領票紀錄、開票紀錄、監票紀錄、選務委員會相關會議資料、選舉錄影、照片及電子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國際獅子會300C複合區0000-0000年度年會理監事選舉辦法、會員代表大會理事選票、監事選票、存證信函、異議書及連署名冊等件為證,堪認系爭國際獅子會300C複合區0000-0000年度年會理監事選舉之原始選票、投票名冊、領票紀錄、開票紀錄、監票紀錄、選務委員會相關會議資料、選舉錄影、照片及電子檔等資料,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應認聲請人已釋明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聲請保存上揭系爭0000-0000年度年會理監事選舉資料,應證事實為系爭0000-0000年度年會理監事選舉是否合法,衡諸該等資料可能隨時間經過而有所遺失,且聲請人同意由相對人提出該等資料交由法院保存之方式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造成過度侵害之疑慮,並有利兩造後續爭議釐清,於兩造權益之合法保障核屬衡平,有4其法律上利益,且屬必要。是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費用(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及鑑定費用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產生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墊支,將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視訴訟之結果,定其分擔,是本件無庸為聲請程序費用分擔之裁判,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