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 周登輝相 對 人 林娟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5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3885號履行協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聲請人確實未授權第三人東森寵物雲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終止協議書,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若任由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造成聲請人遭查封之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於系爭訴訟確定前,願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系爭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為不合法,業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尚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