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喬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吉雯相 對 人 詠勤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84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相對人追加執行租金金額臺幣72,8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追加起訴)為由,聲請停止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0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追加執行租金金額72,8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中院民公中字24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於1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追加聲請就聲請人名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2,800元(即租金)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亦未經本院執行處停止執行,而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除經聲請人提出訴之變更狀影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前揭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依首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核前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72,8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停止執行金額之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的損害;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聲請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28,800元(計算式:1,456,000+72,800=1,528,800),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期間可推定為6年(參照113年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損害額為:21,840元【計算式:72,800元×5%×6=21,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至於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之金額,乃為供清償債權人債權,而非供停止執行之擔保,不得逕以已為足額扣押,即認無提供本件擔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