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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黃新媛相 對 人 總太明日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麗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9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總太明日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6日參與相對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涉及動支公共基金重要議案之討論與決議,惟就議事程序、住戶發言、當場提出異議、主席裁示、未有投票表決方式及公告決議結果等事項,已有重大爭議,其會議決議之程序合法性、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表決、動支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超過相對人之權限20萬元,衍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之情事。而當日錄音、錄影及相關會議原始資料,均屬重要且唯一之客觀證據,並由相對人及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錄音、錄影及監視器影像保存,然聲請人依法申請閱覽時,遭相對人拒絕。因錄音、錄影及監視系統具有限保存期限,可能遭系統自動覆蓋或遭刪除、修改,日後難以還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於起訴前以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有即時保全必要,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提出「115年4月26日總太明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程錄音檔、錄影檔、會議現場監視器相關影像、會議簽到冊、委託書、計票資料及相關原始紀錄、電子資料之原始檔及備份檔」,並聲請由法院進行勘驗、複製、封存或以適當方式保全之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固提出115年4月26日總太明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調閱錄影資料申請書、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對話紀錄為證。惟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調閱錄影資料申請書,該聲請調閱之人並非聲請人,且相對人之主任委員係表示相對人目前對於錄影資料尚無建立開放調閱之制度與管理辦法,故不予提供錄影檔,尚非該錄影檔有即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況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9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則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自得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向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難認有另行保全證據之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