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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姚向蓓相 對 人 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劉鐿顯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劉鐿顯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假扣押及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聲請本票裁定)與終局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958,400元之本票、於112年10月26日簽立面額6,248,000元之本票、於113年5月29日為共同發票人簽立面額12,568,000元之本票予伊,向伊辦理分期買賣業務,相對人尚有債務未清償。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劉進田於113年10月8日死亡,相對人已陷於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使伊能順利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於112年6月13日、112年10月26日、113年5月29日簽立本票,面額分別為4,958,400元、6,248,000元、12,56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

又相對人之董事長劉進田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且未依法改選,亦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行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現除劉鐿顯為監察人及股東外,並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劉鐿顯對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有相當程度瞭解,且其亦為113年5月29日面額12,568,000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為劉進田之法定繼承人,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選任劉鐿顯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