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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江麗珍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918,123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3號返還借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22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調解成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間購買房屋(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為繳納購屋款,兩造於是於86年5月27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相對人為借用人,並以系爭房屋為抵押物,向相對人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其後被告於88年間以250萬債權及30萬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執四字第15599號債權憑證乙份,後陸續換發92年度執四字第38882號及100年度司執字第96186號債權憑證獲准。聲請人認為債權額度僅有250萬元,聲請人未曾向相對人貸款30萬元,該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又被告以92年度執四字第3888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案件時,請執行已經逾5年而罹於時效。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2663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有財產被查封在案,如本件查封財產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兩造間返還借款事件因伊時執行無著而頒發之100年度司執字96186號債權憑證,因債權人怠於執行而罹於時效,並向本院提起115年度訴字第18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次查: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及第三人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之存款債權,一旦執行法院發出收取命令相對人即可收取,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合於前開法條規定。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710,367元及詳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暨前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總額為請求執行金額2,710,367元,加計如附表二所示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為6,929,393元,再加計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及違約金為87,317元(計算式:63,805+23,512=87,317),計為9,727,077元(計算式:2,710,367+6,929,393+87,317=9,727,077),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再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至本案訴訟終結,其期間約為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918,123元【計算式:9,727,077×5%×6≒2,918,12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918,12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新臺幣)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467,567元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9.375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63,805元 2 242,800元 自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 民國9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算。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違約金23,512元

附表二:(新臺幣)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67,567元 93年1月9日 115年5月26日 (22+138/365) 9.375 5,176,820.36元 2 違約金 2,467,567元 93年1月9日 115年5月26日 (22+138/365) 1.875 1,035,364.07元 3 利息 242,800元 93年1月9日 115年5月26日 (22+138/365) 11 597,673.82元 4 違約金 242,800元 93年1月9日 115年5月26日 (22+138/365) 2.2 119,534.7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6,929,393元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6-23